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涉嫌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向甲○○詐取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之鋁門窗,經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終結,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九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並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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