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得固定於每年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及十月五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為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六十四萬零八百十二元,依被告所簽訂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即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六十四萬零八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乙○○之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被告乙○○之戶告給付本金六十四萬零八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