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以訴外人 呂黃鳳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伍佰萬元,均約定期限十年,利息各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繳息方式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僅繳利息,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本息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貳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呂黃鳳珠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其借用貳仟貳佰萬元、伍佰萬元,均約定期限十年,利息各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繳息方式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僅繳利息,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本息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