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二號
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保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威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發電機一組,價金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僅給付定金十三萬元,且被告應於商檢局及國宅處驗收貨品合格後以支票付清總價百分之二十貨款,該支票由訴外人鈴僑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票號FC0000000,面額三十八萬元,惟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七條附則第七項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若有遲延,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餘額一百十七萬元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銷貨單、交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威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其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發電機一組,價金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僅給付定金十三萬元,且用以支付總價百分之二十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七條附則第七項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若有遲延,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餘額一百十七萬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銷貨單、交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