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為 張淑梅 等人遭竊盜、搶奪或詐欺之贓物,竟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在網站及跳蚤雜誌上,連續多次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受之(故買贓物之時間、買受之價格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追查甲○○遭竊之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並在乙○○家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故買贓物之犯行。
(二)被害人張淑梅、 席宏傅 、甲○○、 高鴻銘李萬福陳清獅 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六紙、贓物照片四十紙、奇摩拍賣網網頁列印資料六紙在卷足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被害人│贓物│遭竊盜、搶奪或詐欺時、地│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及││││││價錢│├──┼───┼────┼─────────────┼──────────┤│一│張淑梅│電腦硬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時許,│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後某││││五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日在跳蚤雜誌以低於市│││││一六八號二樓遭竊取│價買入│├──┼───┼────┼─────────────┼──────────┤│二│席宏傅│一台數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相機│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以後某日在跳蚤雜誌以││││二台單眼│三三之五號三樓遭竊取│低於市價買入││││相機││││││一個閃光││││││燈│││├──┼───┼────┼─────────────┼──────────┤│三│甲○○│行動電話│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四│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一台│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順安│後某日在跳蚤雜誌以低│││││街五十四巷口遭搶奪│於市價買入│├──┼───┼────┼─────────────┼──────────┤│四│高鴻銘│JVC攝│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影機二台│和市○○路○○○號遭詐騙│在跳蚤市場以九萬元故││││││買之│├──┼───┼────┼─────────────┼──────────┤│五│李萬福│喇叭一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北│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跳蚤││││擴大機一│縣新店市○○路○○○巷○弄│市場以七千元故買之││││台│九號遭竊取│││││CD隨身││││││聽一台│││├──┼───┼────┼─────────────┼──────────┤│六│陳清獅│相機鏡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九十二年七月間以四萬││││兩個│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四千元在奇摩拍賣網故│││││遭竊取│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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