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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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並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清償期,並由被告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以代清償;又原告參加被告二人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詎屆期被告並未給付會款五十二萬元,嗣由被告張義堯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以為清償。惟屆期經向被告提示前揭本票,均未獲付款,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同意被告自協議時起至九十二年內攤還,詎被告自協議時起迄今均未依約返還前揭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所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未明示,被告對於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對於系爭債務,有何應負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據以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云云,即非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積欠原告之借款及會款債務,業經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另行協議,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同意被告自協議時七十五年至九十二年間攤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附卷為證,是被告原積欠原告之借款及會款債務,業經兩造另行協議,簽訂協議書,而為該協議契約所取代一節,自堪認定。被告對於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分期清償債務,雖未依約清償,惟原告對於該攤還之方式,如按年或按月、分期攤還多少金額、如未依約分期攤還,得否視為全部到期及對於該已到期之債務,有無催告給付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伊逕 請求被告應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非有據。又兩造既對於前揭協議契約之債務,僅約定得自七十五年至九十二年分期清償,並未另行約定清償期,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得以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受催告時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屬本訴之附帶請求,依法並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此部分,本院認原告無庸對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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