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右轉東向擬進入市○○道○段行駛,適有 林暉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降低、意識不清,所駕車輛車頭遂猛力撞擊林暉翔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三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自白犯罪,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三亳克\公升,且生理平衡檢測有多項不合格,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可考。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四三亳克\公升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右轉東向擬進入市○○道○段行駛之際,所駕車輛車頭猛力撞擊林暉翔所駕駛、沿臺北市○○○路○段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且生理平衡檢測有多項不合格,業如前述,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降低、意識不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四三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降低、意識不清、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已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現年僅二十一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認檢察官求處拘役三十日,並宣告緩刑二年,尚屬適當,而判決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拘役、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為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是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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