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J八○二四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處罰之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九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興橋(三重市○○○市○○○道下匝道處,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由西轉北)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員警 謝明仁 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及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行車路段,固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惟受處分人利用環河南路一段與西昌街二十八巷口前雙黃線缺口迴轉而非左轉,是其並無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於臺北市○○○路路口值勤之員警謝明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按證人謝明仁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定,是證人謝明仁之證詞即堪採信。又中興橋(三重市○○○市○○○道下匝道處,有禁止左轉標誌(由西轉北),此亦有證人謝明仁所提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後編號一及編號二),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五頁),是此情復堪認定。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係迴轉而非左轉(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二頁),惟由中興橋引道下來經環河南路往臺北方向行使而迴轉前,定需先左轉至環河南路方能再為迴轉,此有異議人所自行提出之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附於本院卷內異議人所提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異議狀後),是異議人迴轉前定已有左轉之行為,而前揭中興橋機車道下匝道處,既如前述有禁止左轉標誌,則異議人先左轉再迴轉至環河南路往臺北方向行使,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之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機車,確有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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