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二時二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浦城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停,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沿羅斯福路往公館方向行進,過了浦城街口時,遭員警以闖紅燈之由攔停,當時警察站的位置距離浦城街口約一、二公尺,其過浦城街口時是綠燈,前面有一台車已經過去了等語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羅斯福路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廖本瑞 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我站的地方距離街口約三十至五十公尺,當時浦城街是綠燈,羅斯福路是紅燈,林先生前面有輛車已在停止線等紅燈,林先生卻仍由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我們就將他攔下等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廖本瑞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是證人廖本瑞之陳述,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