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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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自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六四巷十九號之一之營業場所,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一輛,經雙方訂立租賃合約書完成手續後,自訴人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給被告,自乙○○取得該車後,並未依合約書規定按時繳交租金,並繼續強行佔用該車輛使用,自訴人多此催討租金並尋找該車,均無所獲,嗣並以存證信函催請乙○○歸還該車,乙○○卻置之不理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案自繫屬本院迄本院為本件裁判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及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記載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故其犯罪地不明(所謂犯罪地,應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實際侵占ET-0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地屬之,而本件被告向自訴人租車之地點並非犯罪地,故不得以自訴人之營業場所作為犯罪地),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