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四號
原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SUNFireV880軟硬體設備一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元,並約定貨款在貨到四十五天後給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間,依約陸續交貨予被告。然貨款到期後,被告並未付款,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僅清償十三萬八千元,餘款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面額為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再度向被告催討,被告雖再給付一萬二千元,但尚積欠五百六十萬元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二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SUNFireV880軟硬體設備一批,總價為五百七十五萬元,並約定貨款在貨到四十五天後給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間,依約陸續交貨予被告。然貨款到期後,被告並未付款,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僅清償十三萬八千元,餘款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則開立系爭面額為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再度向被告催討,被告雖再給付一萬二千元,但尚積欠五百六十萬元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書狀先行程序通知,此均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五百六十萬元之貨款,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雖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但依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於收貨後四十五天內給付,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間,交付全部之貨物,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