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女 林峰證 、 林純韻 ,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在停止線前臨時停車,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車輛依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即擬讓其子女下車,而其女林純韻亦未注意有無車輛,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甲○○所駕車輛右後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乙○○所乘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車輛經其女林純韻開啟之右後車門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壓碎傷併骨折之傷勢,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以新臺幣六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受領全部款項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六號訊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