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義務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直徑九±零點五釐米子彈伍拾肆顆)、直徑八±零點五釐米子彈伍顆、槍管壹枝,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直徑九±零點五釐米子彈肆拾陸顆、直徑八±零點五釐米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又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16日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8月12日確定,前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重緝字第4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7年8月
4日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號,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7月2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上訴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6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97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街○○巷○號2樓201室,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具殺傷力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支(各含彈匣
1個,下同,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下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0.5釐米子彈80顆(經採樣26顆試射,餘54顆)、直徑8±0.5釐米子彈8顆(採樣3顆試射,餘5顆)及槍管
1枝,寄藏該址;丁○○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於同年3月初某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渠住處,受甲○○之託,寄藏前述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製造之改造手槍、直徑8±0.5釐米子彈8顆、直徑9±0.5釐米子彈中之69顆,丁○○將之置於渠住處。經警循線於同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自甲○○外套口袋中起獲前述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直徑9±
0.5釐米子彈11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採樣3顆試射,餘
8顆),再經甲○○帶同,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丁○○住處陽台,扣得工具箱1盒,及於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2樓201室其居處,起獲槍管1枝、8釐米銅質彈殼737顆、8釐米銅質彈頭69顆、9釐米銅質彈殼227顆、
9釐米銅質彈頭182顆、底火銅墊1,875個、底火銅套1,65
0個、轉輪工業火藥16個、底火50發、鋼質彈簧8個(以上彈殼、彈頭、底火銅墊、底火銅套、轉輪工業火藥、底火、鋼質彈簧,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於98年1月6日以補充理由書減縮認非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參見本院卷第92頁)、銅質彈頭組裝器3支、手持研磨機1套、大小鑽頭7支、銼刀5支、游標卡尺1支、鐵錘1支等;繼於同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處,於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渠住處旁違建倉庫內,查獲上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之改造手槍1枝、直徑9±0.5釐米子彈69顆(經採樣23顆試射,餘46顆)、直徑8±0.5釐米子彈8顆(採樣3顆試射,餘5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而訊之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告甲○○係將槍彈置盒內,故渠於收受該盒時,不知其內為何物,故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自被告甲○○外套及住居所中扣得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手槍部分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97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38496號、9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7398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990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8頁至81頁);另於被告丁○○住處所扣獲之槍枝、子彈經送同局鑑定,該手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子彈77顆,其中6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8顆亦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則有該局9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73978號存卷可徵(參見97年度真字第15501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是前揭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又該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職此,被告甲○○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
㈡被告丁○○自承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501號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345頁反面),渠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寄藏槍彈之故意,惟渠於警詢中業坦承該事實無誤(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並製有該警詢逐字勘驗筆錄存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3頁),渠於警詢中已陳明:「‧‧‧甲○○於97年3月初跟我拿違建倉庫鑰匙,他自己拿到倉庫藏放的,當時他有給我看該2盒子彈,說要寄放倉庫裡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又渠於偵查中復曾坦承犯行(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另於檢察官質以「於何時、何地開始持有槍彈?」亦供承「97年3月初,是甲○○在我新莊住處寄放,有槍枝1支、子彈77顆」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且供述:被告甲○○寄放之物品,裝於盒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況被告丁○○係於車內為警查獲持有受寄藏之槍枝。從而,足見被告甲○○寄藏槍彈予被告丁○○時,係均裝於盒中,並為被告丁○○所見,於經被告丁○○同意而予以寄藏。準上各情,顯見渠嗣後空言翻異前詞,改稱:渠不知被告甲○○寄放之盒內物品為何,若知悉受寄藏槍枝,即會報警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342頁反面),殊屬無憑,自無可採。
㈢此外,本件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得佐,是足認被告等分別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
㈣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是皆應依法論科。
二、實行公訴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甲○○尚為警扣有前述8釐米銅質彈殼、8釐米銅質彈頭、9釐米銅質彈殼、9釐米銅質彈頭、底火銅墊、底火銅套、轉輪工業火藥、底火、鋼質彈簧、銅質彈頭組裝器、手持研磨機、大小鑽頭、銼刀、游標卡尺、鐵錘、工具箱等物,是對被告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嫌。被告甲○○就其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並無異詞,但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有製造槍彈之行為,並以:上開扣案工具均為綽號「阿文」之男子所有,該工具亦非其作為改造槍彈所用等語為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501號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第346頁反面)。茲查:
㈠本件起訴書原已指出,移送機關認被告甲○○涉嫌製造槍彈
,無非係以被告甲○○為警扣得改造槍彈之零件及工具等資為論據;起訴檢察官以警員於查獲本件時,未見被告甲○○使用扣案工具改造槍彈,而被告丁○○亦僅證稱聽聞被告甲○○有改造行為,另扣案之工具僅為一般常見之銼刀、鉗子、鐵鎚、捲尺等物,故尚難認該等工具係用於改造槍枝之用,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持有前述工具,即認定被告甲○○有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
㈡按對於被告供述證據之取捨,本應綜觀其全供詞之意旨,而
為判斷,非可泥於一詞,而率然斷章取義。查本件被告甲○○雖曾於警詢中供述:渠因妻子生病,而無固定工作,故想製造槍彈出售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惟其於同一警訊中,業明確供陳,前述物品及扣案槍彈均為綽號「阿文」之男子所寄放乙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貳五頁),此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要無齟齬之處。㈢被告丁○○於警詢中就渠遭查獲槍枝部分,係稱被告甲○○
在渠面前將槍枝拆解,準備保養等語(參見97年度真字第15501號偵查卷第19頁),故渠並未目睹被告甲○○「製造」槍枝,至為顯然;至就渠為警查獲之子彈部分,固亦於警詢中謂:扣案之子彈,其中5顆為被告甲○○所改造,因渠曾於97年3月初,在渠住處後陽台,目睹被告甲○○組裝子彈云云,基此,渠似已親見被告甲○○有製造子彈之行為,但 渠繼 稱:被告甲○○未組裝回去,出門即遭警方查獲,為警起獲之子彈,為被告甲○○於97年3月初向渠索取違建倉庫之鑰匙,其自行藏放於倉庫,斯時,被告甲○○有出示該
2盒子彈,表示欲寄放在渠倉庫中,故渠將鑰匙交予被告甲○○,其藏放後,再告知其置放之位置等語(亦參見同上偵查卷偵查卷第20頁),且於偵查中另供云:槍彈係被告甲○○於97年3月初以盒裝寄放渠住處,渠不知內有何物乙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依渠此等言說,顯表示被告甲○○逕將子彈藏置於渠住處倉庫,渠未見被告甲○○有何其他作為,則勾稽被告丁○○前後說詞,渠究竟有無見被告甲○○組裝槍枝子彈,前後指述已相矛盾,且有重大瑕疵,故自不足遽以被告丁○○之陳述,逕為被告甲○○有製造子彈犯行不利益之積極證據。
㈣次以,警方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被告丁○○
住處陽台及苗栗縣○○鎮○○街○○巷○號2樓201室被告甲○○居處,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執行搜索,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址扣得之工具1批,警方並未於扣押物品清單中詳載為何物,然參照附卷所示照片(參見97年度偵字第9904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5頁),該工具箱內工具乃套管、螺絲起子、鑽頭、螺釘及其他零碎雜物。而查,證人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址查獲前揭工具箱之承辦警員乙○○於本院中所結證:伊擔任刑事警察已20餘年,一般查獲改造槍枝,就槍管部分須使用車床等語(參見本卷院第231頁反面),但本件於該址,並未查獲車床或其類似工具,是豈可直指被告甲○○即有製造槍枝之事實。又證人即至苗栗縣○○鎮○○街址執行搜索之承辦警員 王韋華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云:被告甲○○於警局中,以扣案工具組裝未置入底火之子彈,約祗須1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頁正面),然依證人王韋華所述,伊等使被告甲○○組裝子彈,係為證明其有無能力組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但一人有無製造子彈之能力,要非即可遽指其有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其乃事理之當然,故非得以被告甲○○得於警局中組裝子彈,而逕認其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況據證人王韋華所證,被告甲○○於警局中為前述子彈之組裝時,係將彈頭置於彈殼之上,以鐵鎚垂之,彈頭即卡住彈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36頁),此與證人亦為承辦警員之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參見本院卷第339反面),大致相符,然警方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被告丁○○住處陽台扣得之工具箱內,並無鐵鎚或相類之工具,承此,復可見被告丁○○於警詢中指摘被告甲○○曾在渠住處陽台有改造子彈乙情,顯與事實不合。
㈤再者,在苗栗縣○○鎮○○街址,雖亦扣得之銅質彈頭組裝
器3支、手持研磨機1套、大小鑽頭7支、銼刀5支、游標卡尺1支、鐵錘1支等物,但亦無前揭車床或類似之車製槍管等改造槍枝工具,而執行公訴檢察官復無法證明本件為警扣得之槍枝、子彈、槍管,其車製痕跡有與上述工具箱內工具或前開研磨機、鑽頭之鑿製刻痕相符之處,故執行公訴檢察官徒言被告甲○○有製造槍彈乙節,容屬無據。
㈥本院遍查全部卷證及已盡調查能事,均無法證明被告甲○○
有製造槍彈之事實,故不能以該罪嫌相繩。執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為前揭起訴法條之變更,尚有未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執行公訴檢察官於98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變更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槍管部分,為前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本院卷第91頁),要屬未洽;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執行公訴檢察官既對原起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已為變更,本院即應以經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適用法律之見解,而該變更後之起訴法條有前述不妥之處,且實行公訴檢察官已變更之起訴法條與本院所論之罪間,其等社會基本事實仍無重大歧異,本院自仍得予審究,並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又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查被告甲○○係為綽號「阿文」之男子寄藏前揭槍彈、零件,而被告丁○○則係為被告甲○○寄藏槍彈,是被告甲○○、丁○○所犯各罪,係獨立實行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被告甲○○與綽號「阿文」男子、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意思相對,而非建構於其等彼此間意思合致之犯意聯絡所為,故無所謂共同正犯可言,起訴書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非允適。被告甲○○、丁○○係以一行為各犯前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其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次查,被告等各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佐,其等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甲○○、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3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等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在之犯罪紀錄,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均非良好,其等未經許可,各寄藏上開槍彈、槍管,雖未用以再犯其他罪行,然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兼衡其等分別寄藏之槍彈暨槍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述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支、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之改造槍枝1支、直徑9±0.5釐米子彈80顆(經採樣26顆試射,餘54顆)、直徑8±0.5釐米子彈8顆(採樣3顆試射,餘5顆)、槍管1枝,除鑑驗試射之子彈經擊發,已喪失效用,所遺彈頭、彈殼,業不具殺傷力,要非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槍彈、槍管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8釐米銅質彈殼737顆、8釐米銅質彈頭69顆、9釐米銅質彈殼227顆、9釐米銅質彈頭182顆、底火銅墊1,875個、底火銅套1,650個、轉輪工業火藥16個、底火50發、鋼質彈簧
8個、銅質彈頭組裝器3支、手持研磨機1套、大小鑽頭7支、銼刀5支、游標卡尺1支、鐵錘1支、工具箱1盒等,經核與被告甲○○所涉前述犯行無干,故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妻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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