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 洪專 即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月會款三萬元,自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二十五期(會首不計入)。於每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原告所經營「大格格精品行」處所開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前揭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另一互助會員 林月桂 名義,偽造「林月桂─標金八八○○元」標單參加投標,並以最高價得標,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該次所收標金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同址,以自己名義,當場書寫「標金九○○○」元之標單參加投標,以出價最高額投標,原告再將該次所收全部標金六十五萬五千元交付之。豈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拒繳每月死會會款,原告始知受騙,案經原審法院將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罪名判刑十月。
⒉被告之詐欺行為以致原告財產遭受損害,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欠十一期之死會會款未繳,金額合計六十六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偽造文書等行為。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