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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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四號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茲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應准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小型馬達自潤承軸之轉軸構造」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者,申請人得修正,乃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新
型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加以修正,主要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刪除,且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增加了「轉子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且修正「設有槽」為「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被告以該「定位元件」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此為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故謂該修正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不准修正。
⒉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載述如下: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
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外,……。該條款所指係以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為限,其並非被告所稱不得「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規定,因此,被告未准予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依原告所作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查,其處分應屬違誤。
⒊系爭案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本說明書及圖式均已揭示之「定位元
件23」,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以外之習知技術,該「定位元件23」與系爭案之特徵並無關連,且該「定位元件23」之加入,係使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更為明確,將使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增加,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滅,與系爭案原核准專利之實施,並無任何變動,被告擅以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而否准原告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於法無據,應屬違法。
⒋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其中轉
子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樞接在定子座之自潤軸承成定位旋轉;其特徵在於,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環槽。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如下,轉子2之轉軸21終端有定位槽22,被C形環等定位元件23扣接;轉軸21樞接在定子座1之自潤軸承11成定位旋轉;轉軸21與自潤軸承11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
⒌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五(下稱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因為引證案之技術
內容其特徵包括:「帽蓋50與軸心32間形成第一環凹部321,與套設軸承33形成第一儲油部,軸座41相對於軸承33處於內緣設數溝槽42形成第二儲油部」。
按該引證案之環凹部321係與其軸座41相對於軸承33處於內緣設數溝槽42相連通,因此,該引證案謂其環凹部321形成第一儲油部之構造、作用與系爭案並不相同。系爭案之轉軸21與自潤軸承11之接觸面設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該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係各自獨立,因此,該轉軸21在自潤軸承11即形成複數之儲油空間,該儲油不會朝轉軸21支持座20方向逃逸滲漏,其與引證案之環凹部
321係與其軸座41相對於軸承33處於內緣設數溝槽42相連通,其儲油會朝帽蓋50方向流動之構造、技術內容並不相同。
⒍再且,系爭案亦非引證案之『上位概念』,因系爭案之特徵為:轉軸21與自潤
軸承11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該特徵與引證案在帽蓋50與軸心32間形成第一環凹部321之構造,已如前述,與引證案不同,且該引證案之環凹部321由於與溝槽42相連通,所以該引證案之環凹部321實際上亦未具備系爭案之儲油作用,系爭案與引證案並無『上位概念』、『下位概念』之上、下關係存在。系爭案之不連續複數環槽24,係具有斷壓功能,可以斷絕轉軸在自潤軸承內轉動所造成潤滑油液向轉軸支持座方向回流之現象,以及使該自潤軸承11所含之潤滑油液不會流失,所以系爭案之自潤軸承11具有儲存潤滑油液作用,可以延長潤滑油液之潤滑功能。引證案之環凹部321由於與溝槽42相連通,因此該引證案之環凹部321實際上並未具備系爭案之儲油作用,所以該系爭案之潤滑油液會循溝槽42往儲油會朝帽蓋50方向流動,因此,該系爭案之軸承33所含之潤滑油液會流失,其軸承33在長期失油情形下會造成快速摩損,所以該系爭案亦未具備系爭案延長潤滑油液之潤滑軸承33功能,因此,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不同,系爭案具新穎性。系爭案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可以提供微小粉粒積聚,使轉軸21與自潤軸承11之接觸面不會存有細屑或粉粒,因此,轉子之運更順暢,而提高小型馬達之使用壽命,該功效亦為引證案所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係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增加了「轉子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
之修正,無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而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原處分應屬違誤云云。惟查系爭案審定准予專利並公告後,相當於已對大眾宣示其權利範圍,若容許其任意變動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將使大眾無所適從,故不容許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變動或擴大,只允許將申請專利範圍縮小;系爭案之定位元件雖見於原說明書但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內,故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不符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不准予修正。
⒉起訴理由另主張系爭案之不連續複數環槽具有斷壓功能,可以斷絕轉軸在自潤
軸承內轉動所造成潤滑油向轉軸支持座方向回流之現象云云。惟查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相比較下,引證案於風扇之軸心表面設置環部凹部,使該環凹部形成可儲存潤滑油功能之儲油槽,其為系爭案於轉軸上設槽之更具體的下位概念,該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所訴理由皆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提出專利申請並在獲准後,遭參加人提起異
議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最後經被告審查為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修正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審理在案。
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主項)內容中清楚記載為(配合說明書中標示的圖號):「轉子2之轉軸21被樞接在定子座1之自潤軸承11成定位旋轉;其特徵在於:轉軸21與自潤軸承11之接觸面係設有槽24。」就右列系爭案所欲保護之權利範圍可知,其構造特徵在於:轉軸21與自潤軸承11之接觸面係設有槽24。如此,始可達到在說明書中創作說明(3)下段、訴願理由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訴求的:(a)可獲得斷壓功能,以斷絕轉軸在自潤軸承內轉動所造成潤滑液向轉軸支持座方向逸流現象,杜絕潤滑油外洩等創作目的及功效。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依附於第一項的特徵為:其槽24成環狀且可為轉軸21一端連接至另端之連續槽。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依附於第二項的特徵為:連續槽24係在轉軸21上形成二段以上之不連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依附於第二、三項的特徵為:環狀之槽24為左螺旋槽或右螺旋槽。
⒉原告指稱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增加「轉子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
,無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云云;針對此點,參加人認為,因系爭案於准予專利並經公告於專利公報後,若允許其任意變動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即屬不當,系爭案的定位元件23雖見於說明書中,但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屬於申請專利範圍變動,且有變更原申請之實質,依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專利審查基準中的規定,變更原申請實質時則不應准予修正,故系爭案所為申請專利範圍的修正並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的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予修正。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案中之環槽具斷壓功能,可斷絕轉軸在自潤軸承內轉動造成潤
滑油向轉軸支持座方向回流現象;針對此點,系爭案的原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相較,引證案係於風扇的軸心32表面設置環凹部321,使環凹部321形成可儲存潤滑油功能的儲油槽,引證案係為系爭案於轉軸21上設槽24的更具體「下位概念」,可證明早於系爭案申請之前即有相同的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故系爭案的原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及第四項附屬特徵仍不脫離引證案的技術範疇,故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四項皆不具新穎性。
⒋即使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可以被准予修正,系爭案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與
引證案的技術內容相較亦完全相同,系爭案於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於引證案中即已清楚的見及扣環37可扣合於軸心32上,而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增列「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的結構完全相同,系爭案於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具新穎性。再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修正「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引證案的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完全相同,於引證案中係於軸心32表面設環凹部
321,使其中形成儲油部,可儲存潤滑油,以提高馬達使用壽命,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修正「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的複數槽」,而其中的複數槽僅為將引證案於軸心32上設置單一環凹部321的構造於槽數量上的增加而已,兩案的技術內容實屬完全相同,系爭案於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亦被引證案予以揭露,系爭案於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具新穎性。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公告期間,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八九○○○四九四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修正為一種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係由轉子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樞接在定子座之自潤軸承成定位旋轉,轉軸與自潤軸承接觸面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刪除。因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增加「轉子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其中定位元件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縮小,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否准原告修正之申請,應無不合,故本件仍應依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應先敘明。
三、再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其中轉子之轉軸被樞接在定子座之自潤軸承成定位旋轉;其特徵在於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槽。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其槽係成環狀且可為轉軸一端連接至另端之連續槽。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其連續槽係在轉軸上形成二段以上之不連接。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述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其環狀之槽為左螺旋槽或右螺旋槽。
四、本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為一種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其中轉子之轉軸被樞接在定子座之自潤軸承成定位旋轉;其特徵在於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槽。而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五(按即引證案)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風扇結構改良(一)」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為「帽蓋50與軸心32間形成第一環凹部321,且該軸心之適當位置凹設有環凹部,使得軸承套設軸心外形成有第一儲油部;前述之軸座相對於軸承處,於內緣設有數溝槽而形成第二儲油部,以儲存潤滑油者。」由上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以觀,引證案於風扇之軸心表面設置環部凹部,使該環凹部形成可儲存潤滑油功能之儲油槽,其較系爭案於轉軸上設槽,屬更為具體之細部技術描述,因此於軸心表面設置環部凹部為於轉軸上設槽之下位概念。則屬具體描述細部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既已為申請在先之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因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而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均為附屬項,其細部技術之描述為「其槽係成環狀且可為轉軸一端連接至另端之連續槽」、「連續槽係在轉軸上形成二段以上之不連接」,均不脫離引證案軸心表面設置環部凹部技術特點,仍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系爭案非引證案之上位概念,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云云,非屬可採。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不具新穎性,不符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因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准為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案既因引證案不具專利要件,如前所述,本件其他異議證據,已不影響本件系爭案異議之判斷,故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