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訴委字第○九一○八○四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獨資於台中縣○○鎮○○里○○路○段七二四之五號經營名雅電腦量販資訊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未依照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擅在台中縣○○鎮○○里○○路七二四之五號增加供人上網娛樂電腦台數,並增加營業面積至二樓,計漏報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八二、二三0元(含稅),有逃漏娛樂稅之事實,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審理,被告以違章事實明確,乃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追繳稅款二一、九一九元及裁處七倍罰鍰一
五三、四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的約談事實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開始營業,
現今(約談日)共有三十八台電腦供人上網,每小時收費三十元,每日的總營業收入最高為七千五百元。至於筆錄上記載每月營收約有貳拾貳萬伍仟元,乃警員自行以柒仟伍佰元乘上三十日而得的結果,而原告當時並未帶有帳冊,故未加以辯駁,否則即會回答每月營收為貳拾萬元,而不是警員記載的貳拾貳萬伍仟元的詳細數目;況且原告才剛開業,尚未有固定之客源群,如何能保持每天固定柒仟伍佰元之營業收入,這豈不是推算出來的結果,原告當時乃是基於民不與官鬥的心態,才簽下警員所寫之筆錄。
⑵經由大甲分局通報被告後,原告在被告約談時,以原告漏開發票被大甲分局查
獲,需配合被告作成承諾書,並補開發票,才能減輕處罰,原告本想息事寧人,所以指示會計人員配合被告之稅務人員處理,所以被告也未實際去調查,以大甲分局的筆錄作基礎,繼續推算出十、十一、十二月之營業收入,當時被告之稅務人員因怕金額算錯誤,所以要求原告蓋好承諾書,事後再由他計算好金額填入,所以原告認為被駁回訴願中被告所提之證據,乃是被告所設下的陷阱,引誘原告作成日後無法翻身的證據。
⑶當然原告也認為逃漏了營業稅,所以在過程中以配合的態度繳了本稅及罰鍰,
然而卻又接到被告娛樂稅的補稅及罰鍰,這些金額是原告所無法負擔的範圍,所以不得不替自己辯駁。原告不服的是,何以被告將營業收入全部列為「供人上網」之收入,原告名為「名雅電腦量販資訊社」是同時兼營電腦量販及供人上網之業務的,所以試算娛樂稅時必須減除販售電腦及其零配件的收入;又原告開業時被告也有到現場來實地勘查,當時原告只有十九台電腦在營業,及至後來才漸增至三十八台電腦,如果以被告所認定每月營業收入貳拾貳萬伍仟元來推算,原告需要每天滿滿的顧客且連續不斷上網十三點一六小時,才能達成,這是剛開業的原告在大甲鎮所無法做到的。
㈡被告部分:
⑴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四條所明定。另「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87)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其他娛樂業所指三種型態: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亦分別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二四二八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三四九四號函釋在案。
⑵卷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未依照娛樂稅法第
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擅在營業地址經營上網遊戲,核有逃漏娛樂稅之事實,被告依娛樂稅第十四條規定追繳稅款二一、九一九元及裁處七倍罰鍰一五三、四00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的約談事實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開始營業,現今(約談日)共有三十八台電腦供人上網,每小時收費三十元,每日的總營業收入最高為柒仟伍佰元。至於筆錄上記載每月營收約有貳拾貳萬伍仟元,乃警員自行以柒仟伍佰元乘上三十日而得的結果,而原告當時並未帶有帳冊,故未加以辯駁,否則即會回答每月營收為貳拾萬元,而不是警員記載的貳拾貳萬伍仟元的詳細數目;況且原告才剛開業,尚未有固定之客源群,如何能保持每天固定柒仟伍佰元之營業收入,這豈不是推算出來的結果,原告當時乃是基於民不與官鬥的心態,才簽下警員所寫之筆錄。②經由大甲分局通報被告後,原告在被告約談時,即被告之原告漏開發票被大甲分局查獲,需配合被告作成承諾書,並補開發票,才能減輕處罰,原告本想息事寧人,所以指示會計人員配合被告之稅務人員處理,所以被告也未實際去調查,以大甲分局的筆錄作基礎,繼續推算出十、十一、十二月之營業收入,當時被告之稅務人員因怕金額算錯誤,所以要求原告蓋好承諾書,事後再由他計算好金額填入,所以原告認為被駁回訴願中被告所提之證據,乃是被告所設下的陷阱,引誘原告作成日後無法翻身的證據。③當然原告也認為逃漏了營業稅,所以在過程中以配合的態度繳了本稅及罰鍰,然而卻又接到被告娛樂稅的補稅及罰鍰,這些金額是原告所無法負擔的範圍,所以不得不替自己辯駁。原告不服的是,何以被告將營業收入全部列為「供人上網」之收入,原告名為「名雅電腦量販資訊社」是同時兼營電腦量販及供人上網之業務的,所以試算娛樂稅時必須減除販售電腦及其零配件的收入;又原告開業時被告也有到現場來實地勘查,當時原告只有十九台電腦在營業,及至後來才漸增至三十八台電腦,如果以被告所認定每月營業收入貳拾貳萬伍仟元來推算,原告需要每天滿滿的顧客且連續不斷上網十三點一六小時,才能達成,這是剛開業的原告在大甲鎮所無法做到的。
⑶查本案關於原告承認之每月營業額,究有無包含原告銷售電腦之營業額,經查
卷附原告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大甲派出所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原告之負責人至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所製作之筆錄中,該負責人均回答營業地址共有三十八台電腦,以每小時三十元計費,營業時間二十四小時,每月營收約有二
二五、000元,並未敘明承諾之每月營業額含有銷售電腦設備之營業額及提及其銷售電腦設備有無漏開發票情事;另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分別以三張發票補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份品名為上網遊戲之短漏開營業額,表示原告承認系爭逃漏之營業額均係經營上網收入,原告事後主張承諾之營業額含有銷售電腦設備之收入,顯係卸責之詞。又以現場三十八台電腦,以原告承諾之每月營業額二二五、000元,每小時三十元計費之方式,計算原告所有之三十八台電腦每天僅開機經營六.五七小時即可達到該營業額,以原告每天營業二十四小時,其利用率尚稱合理。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理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其他娛樂業所指三種型態: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亦分別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二四二八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三四九四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未依照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擅在營業地址經營上網遊戲,漏報營業額四八二、二三0元(含稅),核有逃漏娛樂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訊問時及被告之稅務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調查時所供承,並有現場紀錄、偵訊(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及營業稅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娛樂稅第十四條規定追繳稅款二一、九一九元及裁處七倍罰鍰一五三、四00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的約談事實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開始營業,約談日共有三十八台電腦供人上網,每小時收費三十元,每日的總營業收入最高為七千五百元。至於筆錄上記載每月營收約有二十二萬五千元,乃警員自行以七千五百元乘上三十日而得的結果,原告當時並未帶有帳冊,故未加以辯駁,否則即會回答每月營收為二十萬元,而不是警員記載的二十二萬五千元的詳細數目;況原告才剛開業,尚未有固定之客源群,如何能保持每天固定七千五百元之營業收入,此乃推算出來的結果,原告當時乃是基於民不與官鬥的心態,才簽下警員所寫之筆錄。經由大甲分局通報被告後,原告在被告約談時,原告漏開發票被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需配合被告作成承諾書,並補開發票,才能減輕處罰,原告本想息事寧人,所以指示會計人員配合被告之稅務人員處理,所以被告也未實際去調查,以大甲分局的筆錄作基礎,繼續推算出十、十一、十二月之營業收入,當時被告之稅務人員因怕金額算錯誤,所以要求原告蓋好承諾書,事後再由他計算好金額填入,原告認為被駁回訴願中被告所提之證據,乃是被告所設下的陷阱,引誘原告作成日後無法翻身的證據。原告也認為逃漏了營業稅,所以在過程中以配合的態度繳了本稅及罰鍰,然而卻又接到被告娛樂稅的補稅及罰鍰,這些金額是原告所無法負擔的範圍。原告不服的是,何以被告將營業收入全部列為「供人上網」之收入,原告名為「名雅電腦量販資訊社」是同時兼營電腦量販及供人上網之業務的,所以試算娛樂稅時必須減除販售電腦及其零配件的收入;又原告開業時被告曾到現場來實地勘查,當時原告只有十九台電腦在營業,及至後來才漸增至三十八台電腦,如果以被告所認定每月營業收入二十二萬五千元來推算,原告需要每天滿滿的顧客且連續不斷上網十三點一六小時,才能達成,這是剛開業的原告在大甲鎮所無法做到的云云。惟查:
㈠原告承認之每月營業額,究有無包含原告銷售電腦之營業額,經查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原告至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所製作之筆錄中,均答營業地址共有三十八台電腦,以每小時三十元計費,營業時間二十四小時,每月營收約有二二五、000元,並未 陳明 所承認之每月營業額含有銷售電腦設備之營業額,或提及其銷售電腦設備有無漏開發票情事。
㈡另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亦分別以三張發票補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份品名
為(見原處分卷內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補開立之三張二聯式統一發票)上網遊戲之短漏開營業額,表示原告承認系爭逃漏之營業額均係經營上網收入,原告事後主張所承諾之營業額含有銷售電腦設備之收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又以現場三十八台電腦,以原告承諾之每月營業額二二五、000元,每小時三
十元計費之方式,計算原告所有之三十八台電腦每天僅開機經營六.五七小時即可達到該營業額,而以原告每天營業二十四小時,其利用率尚稱合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原告需要每天滿滿的顧客且連續不斷上網十三點一六小時,才能達成,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未依照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即在營業地址經營上網遊戲,有逃漏娛樂稅之事實,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娛樂稅第十四條規定追繳稅款二
一、九一九元並裁處七倍罰鍰計一五三、四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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