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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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處被告罪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與甲○○之前科紀錄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有常業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現正緩刑中。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伊並非故意要肇事逃逸;伊於車禍肇事後,沒隔幾個小時就到警察局說明,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且被害人事後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過重。2、伊於警察官員未發覺其為該肇事逃逸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自首,亦即於警察官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警察官員自首,應符合自首要件,法院自應減輕其刑。惟原審竟疏未論及,即判以被告上開罪刑,原審判決自有違誤。3、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發性,且伊有正當工作,自適合於社會生活;且伊惡性並非重大,實無使伊與社會暫時隔離之必要。4、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請予與酌量減刑其刑。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經由現場目擊者 楊棋閎 記下肇事者之車號,然後報警;
嗣經警經由車號查出車籍資料而找出車主為 林金良 ;隨後經警先於車禍發生當日早上對車主林金良先行製作偵訊筆錄:當時車主林金良向警告知駕車肇事者係伊朋友即被告甲○○;嗣經警由戶籍資料查詢後查知甲○○之年籍資料,然後記載於警訊筆錄上;並經警對車主告知一定要將該肇事之被告甲○○找出來,迨至當日晚間車主林金良即將被告甲○○帶至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明確;並有目擊證人楊棋閎與車主林金良之偵訊筆錄各在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第十頁)。
(二)、再本件於車禍發生後,因肇事者逃逸,嗣經警依據目擊證人所提供之車號,
因而查出肇事車輛及肇事者,遂由承辦員警乙○○於該車禍發生當日即90年12月4日將上開情況記載於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並由警員乙○○將目擊者楊棋閎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記下車號等情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見證人欄嶼報案人欄內各等情,此有上開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與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三頁背面)。
(三)、故由上開證人即警員乙○○之前揭證詞與前開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之記載可知,本件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即為承辦警員乙○○於調查後知悉犯罪嫌疑人即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就此而言,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日晚上自行到前開新生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此僅是被
告於案發後所謂投案而已,並非自首;被告甲○○於案發後自行到案,此乃有關其犯罪後之態度,僅供法院科刑之參考。
四、本案綜上調查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查被告甲○○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其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有常業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捲足憑。原審認為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於肇事後自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合乎自首要件,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量刑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請酌量減刑其刑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