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 李瑞倉陳文龍蔡信三童有德蔡秉宸翁芳靜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陳學德陳如玲 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者「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五二號民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賠償土地損失、精神損失、全民損失,並由被告等負行政責任革職查辦云云。查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行政訴訟補充狀,主張其係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部分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等負行政責任革職查辦乙節,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又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係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原告請求非行政機關之被告等賠償,應屬民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書記 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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