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衛署訴字第○九一○○一七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在自由時報第三十七版及同年九月五日在中國時報第三十三版,登載「白蘭氏健康一錠」產品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署查獲,移由被告查證認其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及醫藥效能,與規定不符。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彰府衛食字第九○○一八二六七六號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辦理「白蘭氏健康一錠」新產品發表會,會中提供之新聞稿內容引述台北醫學大學保健營養學系副教授 陳俊榮 之理論,說明「 唐辛子 +綠茶素」、「月見草油」、「卵磷脂」之效能,惟原告僅係引述專家或學者有關述及該營養素之保健功效之字句於新聞稿上,且該新聞稿並無任何文字直接表示健康一錠有陳教授理論中提及之保健功效。從而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新聞稿之內容涉及誇大顯有違誤。此外本次產品發表會僅受邀之特定人士得參加,故非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且該新聞稿僅於會內發給與會者閱讀,目的在於使用書面文字先行讓與會者瞭解本次產品發表會之內容概梗,而非提供文字稿件供記者撰寫新聞內容,被告以本件新聞稿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廣告、宣傳」之認定,顯為任意擴張解釋。
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委由中國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雖有「白蘭氏健康一錠...減除每月的痛楚...」之字句,惟該字句並未表示減除何種痛楚,有無影射療效實有斟酌之必要。又「窈窕」、「輕盈」等詞句是否涉及誇大,依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衛中藥會字第八六○○○七○二號函示,如產品其他標示或廣告之內容並未針對該等標示詞句引申敘述有關「減肥」、「瘦身」等醫療功能,則尚無不符規定。同版登載之「雞精螫合唐辛仔+綠茶素錠」雖有「窈窕」、「輕盈」字樣,惟尚無「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內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之詞句,其他詞句亦無任何引申有關「減肥」、「瘦身」等之敘述,自無涉及誇大之可言。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自由時報第三十七版登載「『唐辛子+綠茶素』可以幫助脂肪燃燒,防止多餘的碳水化合物轉化成脂肪...」等內容涉及誇大,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案移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召開「白蘭氏健康一錠」新產品發表會,會中提供新聞稿予現場記者,其新聞稿內容引述台北醫學大學保健營養學系副教授陳俊榮之理論述及「...『唐辛子+綠茶素』可以幫助脂肪燃燒,防止多餘的碳水化合物轉化成脂肪...」,經記者刊登於自由時報上。另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投訴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中國時報三十三版刊登之「白蘭氏健康一錠」系列產品,其廣告內容宣稱「白蘭氏健康一錠...減除每月的痛楚...」之詞句影射療效,同版刊登之「雞精螯合唐辛子+綠茶素錠,燃燒多餘熱量,輕盈體態,窈窕健康」之詞句亦涉及誇大,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消費者陳情案查獲轉被告辦理。經核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二十一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發表會雖於西華飯店召開,惟僅受邀請之特定人士得參加,故非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該新聞稿之功用僅止於產品發表會發給與會者閱讀,目的在於使用書面文字先行讓與會者瞭解本次產品發表會之內容梗概,而非提供文字稿件供記者撰寫新聞內容,被告以本件新聞稿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廣告、宣傳」之認定,顯為任意擴張解釋一節,惟此按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謂:「經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自由行字第○六三號函稱委刊人係訴願人公司,訴願人訴稱非提供文字稿件供記者撰寫新聞稿云云,顯非事實。」可見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退步以言,縱前開內容係記者自行報導而非原告委刊,然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五四七一九一號函釋,報社以工商服務報導方式刊登『健康食品』宣傳文字,其內容涉及醫療效能,應由廠商連帶負責,依法處辦。何況原告若非以宣傳為目的,又何來召開產品發表會,是原告辯稱其行為並非「廣告、宣傳」實無理由。另被告曾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彰衛食字第九○一○二二五五號函請示行政院衛生署,經其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九○○○五一○六○號函覆,亦認原告於新產品發表會上提供『健康一錠』產品之新聞稿予自由時報記者,其內容詞句涉及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
三、又原告於中國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雖有「白蘭氏健康一錠...減除每月的痛楚...」之字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衛中藥會字第八六○○○七○二號函釋主張,如產品其他標示或廣告之內容並未針對該等標示辭句引伸敘述有關「減肥」、「瘦身」等醫療功能,則尚無不符規定云云,惟按原告委刊之廣告其左側版係一女人圖,該內容宣稱:「全新螯合科技,將月見草油和雞精完美結合,給妳身體順暢的天然好方法,每個月,好朋友來的日子帶來一堆壞朋友:萎靡、疼痛、皮膚乾澀!...白蘭氏健康一錠運用最新的螯合科技將天然月見草油奏出身體順暢的節奏減除每月的痛楚、消緩煩倦、潤澤肌膚。..」,觀諸案內廣告整體意旨已非常明確係為減輕女子每月生理期帶來之疼痛,屬於涉及療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九○○○五七一六九號函亦稱:「民眾投訴中國時報九十年九月五日刊登之『白蘭氏健康一錠系列』產品廣告涉及誇大、影射療效,...」,至原告所引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號函釋所稱之「尚無不符規定」係針對「窈窕」、「輕盈」及「纖巧」等詞句僅作為商品名稱而未在產品其他標示或廣告之內容引伸敘述者而言,惟案內產品係直接於廣告字句敘述「雞精螯合『唐辛子+綠茶素』錠燃燒多餘熱量,輕盈體態,窈窕健康」,而非僅使用於商品名稱,故不在該函釋所指合法之範圍內。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各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是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項中段規定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則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即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行為人違反之要件及態樣各有其明確規範,而此二種行為,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各有其處罰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彰府衛食字第九○○一八二六七六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罰鍰,其處分理由及依據法條欄記載「受處分機關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文」,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同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亦記載原告產品之宣傳、廣告行為有誇大及影射療效之情形,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本件行為處以罰鍰時,自應記載原告之行為何者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要件,再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依該項段規定違反同法十九條第一項或依同項中段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以求明確及適法,而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僅泛稱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並未說明係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或中段規定予以處罰,自有處罰未據法律之違法。
三、是原處分既未明確記載原告違章行為而據以處罰依據之法律條文,即遽予裁罰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罰鍰,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至本件兩造其餘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