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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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丙○○
丁○○○○共同送達代收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匣式多用途螺絲起子之改良結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茲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匣式多用途螺絲起子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系爭案所請專利結構與第00000000號A01(下稱引證一)、00000000號(下稱引證二)、00000000號(下稱引證三)以及00000000號(下稱引證四)相同,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均已揭露於引證案中,各引證案新型所屬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案難謂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引證一為系爭案所稱之習用裝置,揭示一種起子結構,在本體口設有塞口,塞口組定設有塞體、電池、按控體與套蓋等,並無揭示系爭案由燈泡、正負極電線、串聯線路組與按鈕所組成之照明匣體,故兩案構造特徵不同,非為相同之新型,難稱系爭案未具新穎性;引證二、三、四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期,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未具進步性;引證二揭示一種螺絲起子結構包含把手與容置座等,於把手內部容置手電筒,容置座則藉套環螺合於把手上,並設複數個容置槽供起子頭置放;引證三揭示一種具照明效果之起子,於手握把處設有上蓋、中把與底蓋等,可供照明的手握把底蓋套接有一座體,座體上設若干凹槽供工具頭容裝;引證四揭示一種附照明設備之棘輪起子,在棘輪起子前方頭部套設一罩蓋,藉轉動罩蓋形成點亮或熄滅狀態,引證二、三、四均無揭示系爭案照明匣體,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二、三、四與系爭案非為相同之新型,難稱系爭案未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照明匣體可具有螺絲起子照明或獨立照明,並延長燈泡使用均命且容易更換零件,確具增進功效,具有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內容同被告主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匣式多用途螺絲起子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智專三(三)○二○四五字第○九○八九○○○六三八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匣式多用途螺絲起子之改良結構,主要包括有一握柄主體、一工具插置槽、一照明匣體及一磁鐵等所組成,其中,一工具插置槽係嵌接於握柄主體之頂面其所設之扳體插孔及燈泡槽係對應於握柄主體所設之扳體插孔及燈泡槽,一握柄主體之頂面鑿設有扳體插孔及燈泡槽,其中央內部為一匣槽,供照明匣體容置之用,其特徵在於:該照明匣體,可抽出獨立於握柄主體外之結構,其係由燈泡、正、負極電線、串聯線路組及按鈕等組成,其中,燈泡之獨腳為板片狀,可抽出或插入於正、負極電線頂端所鑿之插槽,包覆於正、負極電線之外係為聚光套膜,該聚光套膜頂端與燈泡齊頭,可使燈泡聚光之用途,由正、負極電線向下延伸貫穿入照明匣體則為一串聯線路組,其下之容置空間為電池裝入處,並藉由其底部之按鈕使電流貫通;又該串聯線路組係由正、負極電線、導電彈簧、絕緣板及導簧片等並由正、負極電線向照明匣體頂端貫穿固定而組成,其二端之正極電線下端組接導電彈簧及導簧片,而二端之負極電線以U型相接而成為一串聯電路;該磁鐵,設於照明匣體之後側,係於照明匣體為獨立照明時,可藉該磁鐵吸附固定於具有金屬性之場所,令照明匣體之燈光固定照射某處時之設計者。
三、經查,引證一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起子之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該裝置係揭示一種起子結構,在本體口設有塞口,塞口組定設有塞體、電池、按控體與套蓋等,但並無揭示系爭案由燈泡、正負極電線、串聯線路組與按鈕所組成之照明匣體,故兩案構造特徵不同,非為相同之新型,難稱系爭案未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照明匣體可具有螺絲起子照明或獨立照明,可改善引證一塞體無抽換式結構缺點,並延長燈泡使用平均壽命,且容易更換零件,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具有功效之增進,引證一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螺絲起子結構改良」專利案)、引證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具照明效果之起子」)、引證四(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附照明設備之棘輪起構造」專利案)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期,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未具進步性。而引證二揭示一種螺絲起子結構包含把手與容置座等,於把手內部容置手電筒,容置座則藉套環螺合於把手上,並設複數個容置槽供起子頭置放;引證三揭示一種具照明效果之起子,於手握把處設有上蓋、中把與底蓋等,可供照明的手握把底蓋套接有一座體,座體上設若干凹槽供工具頭容裝;引證四揭示一種附照明設備之棘輪起子,在棘輪起子前方頭部套設一罩蓋,藉轉動罩蓋形成點亮或熄滅狀態,引證二、三、四均無揭示系爭案照明匣體,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二、三、四與系爭案非為相同之新型,亦不能以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依上所述,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原告起訴理由僅泛稱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均已揭露於引證案中,各引證案新型所屬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案難謂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云云,並未對引證一至四之技術內容如何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使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而為具體詳實陳述,其主張顯無從憑採。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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