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九號),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宜所附勒德總字第0九一00五0五五二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交損友,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犯後已誠心悔改,於勒戒期間,家中妻兒乏人照料,經濟陷入困境,因妻患有地中海貧血及蠶豆症,無法承受抗告人接受強制戒治之打擊,抗告人之家庭即將面臨破碎,抗告人已悔過未再接近毒品,但於醫師鑑定時抗告人未將上情據實以告,使醫師誤認為抗告人仍有施用毒品傾向,爰請鈞院網開一面,廢棄原裁定,免除抗告人受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本件抗告人經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五分、臨床徵候得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六十二分,且抗告人為第一級毒品施用者,經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宜所附勒德總字第0九一00五0五五二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判定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誠心改過,未再接觸毒品,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及家中妻兒乏人照料,經濟陷入困境,家庭面臨破碎為由,提起抗告,於法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