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鄉○○路○○○號之四樓、七樓「欣股有限公司」之職員,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時許止,前往中壢市○○里○○路○號「晟霖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庫,連續十幾次由丙○○操作堆高機,將欣股有限公司借放於該倉庫之廢鋁,搬運至甲○○所有車號00〡九三七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欣股有限公司之約十五噸廢鋁。得手後,其中第一次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該次所竊得之廢鋁,均載往桃園縣中壢市仁美里五五之一號 梁惠芳 經營之「佳螢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三十五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梁惠芳。嗣因晟霖有限公司之丁○○發覺有異,告知欣股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陳女 再清點存貨,發現短少八十五噸廢鋁而報警查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次前往晟霖有限公司竊取廢鋁轉售,核與買受者梁惠芳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三八、四九頁),惟否認竊取十餘次,被告甲○○則辯稱不知丙○○係未經授權而竊取公司之廢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業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表示,被告甲○○明知其未經公司授權而擅自搬運公司廢鋁,復稱係被告甲○○告以若有機會搬出廢鋁,伊可幫忙轉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七八頁反面),且被告丙○○坦承:偷十幾次及操作堆高機,將欣股有限公司借放於該倉庫之廢鋁,搬運至甲○○所有車號00〡九三七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見偵卷第五頁反),丙○○坦承:偷十五次,金額七十萬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甲○○:承認偷十幾次(見偵卷第十頁反)各等語不諱。又證人丁○○供稱目睹丙○○、甲○○二人載貨(見偵卷第十八頁),且欣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亦證稱:鋁料非被告丙○○之業務,未曾於八十九年初至九十年八月間指示被告丙○○搬運廢鋁(見偵卷第十三、五五頁),此外,復有照片(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二四頁)等在可稽。
(二)查,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已坦承共竊取十餘次,而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二人之初供為虛,被告等於本院翻供只竊載二次云云,自非可採。又欣股有限公司經清點存貨後,發現短少廢鋁八十五噸,固有欣股有限公司提出之鋁板回收廢鋁明細及計算表可稽,另欣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雖稱:經丁○○告知,被偷八十五噸廢鋁,值三百四十萬元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反),惟查,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其上開小貨車量只有一噸重,按其等所供竊載次數十五次,則被告等所竊廢鋁,應只有十五噸,其餘係何人所竊不明,但應非被害人所稱之八十五噸廢鋁,則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十五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竊取之廢鋁,只有十五噸,原判決認係八十五噸,尚有未洽。又判主文關於共犯及連續犯之諭知,係按法條先後論述,原審判決竟將共同連續,書為連續共同,亦與體例不合。至量刑則為法院職權之行使,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節而為量定,即難執此指為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尚非有無理由,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沒收,乃職權沒收,法院自得審酌案情以定其是否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甲○○犯竊盜罪所使用之小貨車,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本無違誤,告訴代理人認須沒收云云,亦非妥適,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法官周盈文
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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