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八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銷售貨物,漏開發票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三四六、七六一元,稅額七、二一七、三三八元,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查獲,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二一七、三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一、
六五二、○○○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七、二一七、三三八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送原告審理,因懾於調查人員之淫威不明究理,原告乃循序救濟,因本件實係總經理個人在廠外利用原告名譽,私下製造販售偽藥行為,被告以總經理私下自用之電腦銷售資料認定為原告所有,顯為不當,況總經理已依法移送法院,有案可稽。然被告未據以變更,實有欠公允。
二、原告為GMP藥廠,一切均依政府法令合法經營,從不為非法逃漏稅捐,被告以原告曾派會計部門 林月昭 共同列印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銷售資料,所使用之電腦係總經理辦公室搜走,調查站亦曾表示與公司無關,何以事後認定原告為漏開發票,顯有欺瞞原告之嫌。又被告本件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倍數亦太高。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南投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至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即原告之營業處所搜索,扣押其電腦機組,經會同原告、會計部門資料輸入人員林月昭等共同列印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電腦存檔銷貨明細表資料,經核算該期間銷售額共計三五九、二四一、四○○元,扣除該期間已申報銷售額二○七、六七七、三○一元,計短漏開發票金額一五一、五六四、○九九元(含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補徵營業稅
七、二一七、三三八元,並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就其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一、六五二、○○○元,尚無違誤。
二、次按原告申稱「...因總經理個人在廠外利用原告名譽私下製造販售行為...」乙節,此依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七日期間取具原告及林月昭調查筆錄均稱「前開資料係本公司業務員將銷售紀錄,回報本公司後,由林月昭將每日銷售紀錄鍵入電腦以為備查,包括品名、數量、金額及業務員、銷售對象等資料。」、「確係本公司銷售紀錄無誤。」及「上開資料確係順生公司各該期間銷售貨品紀錄,我係公司資料輸入人員,該等資料係本公司所有無誤。」,其事後辯稱為經理個人私下販售行為與公司業務無關,資圖辯解,要無可採。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該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銷售貨物,漏開發票銷售額一四四、三
四六、七六一元,稅額七、二一七、三三八元,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二一七、三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一、六五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南投縣調查站所查獲之銷售額,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個人在廠外利用原告名譽,私下製造販售偽藥行為,該電腦銷售資料為總經理私下記錄資料,被告以此認定為原告所有,顯為不當,又被告本件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倍數亦太高等云。
三、經查,本件係南投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派員至原告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營業處所搜索,扣押其電腦機組,經會同原告代表人及會計部門資料輸入人員林月昭等二人共同列印原告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電腦存檔銷貨明細表資料,經核算該期間銷售額共計三五九、二四一、四○○元,扣除該期間已申報銷售額二○七、六七七、三○一元,計短漏開發票金額
一五一、五六四、○九九元(含稅),原告代表人三次(同月十三、十六、十七日)及林月昭一次(同月十五日)分別於該調查站所制作之調查筆錄,均稱所列印之電腦存檔銷貨明細表資料為原告公司之銷售紀錄無誤,有調查筆錄四份、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函及漏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二至二十頁)。原告於本件主張該電腦銷售資料為其公司總經理自行販售偽藥私下記錄資料,惟該電腦銷售資料既為南投縣調查站於上開時地至原告營業處所扣得之電腦機組所列印,並非於原告公司總經理私人處所查扣之資料,又總經理為公司執行業務之高層負責人,自有代表原告銷售原告公司產品之權限,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銷售額係原告公司總經理自行產製銷售,並將此銷售資料列入原告公司內電腦機組之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是被告以上開列印之電腦存檔銷貨明細表資料,認定為原告公司之銷售紀錄,並依首開規定,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七、二一七、三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一、六五二、○○○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至被告以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亦無原告所稱處罰倍數太高而有違法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七、二一七、三三八元,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