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一號
原告宏永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亮光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因財政部逾期不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未依規定保存其民國(下同)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之帳簿、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規定,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查得,並經原告坦承不諱,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保存憑證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八九、四七三、二八四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一九、
四七三、六六四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就未依規定保存帳簿部分,處罰鍰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認已提示帳簿憑證部分之金額一一八、七三七、八九三元,改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七○、七四五、三九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五三七、二六九元;另未依規定保存帳簿處三○、○○○元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訴願決定逾期未作成,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財政部嗣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六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併予指明。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經被告重新認定為總金額為二七○、七
四五、三九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一三、五三七、二六九元,加上未依規定保存七十九、八十年度帳簿,依稅捐徵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三○、○○○元罰鍰,變更裁處罰鍰為一三、五六七、二六九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被告機關於八十
一年九月承接相關國稅業務)查帳核定,依原告因帳載凌亂出具同意書同意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六、三九二、五六二元(後因原告申請更正乃按行業代號七一一八--一三貨櫃汽車貨運業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五○一、二七○元;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依所得額標準百分之九申報全年所得額七、八○五、六四三元(被告機關依申報數核定);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四八九、一三一元(被告機關依申報數核定)。
⒊被告於原告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三年度營所稅核定後,依法進行調查
通知提示該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三年之帳簿、文據,原告因時間已久,該項帳簿、文據已大多散失,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保存憑證之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本案重點需要經妥切查明而認定程序,因原告帳簿已散失,被告並未妥切查明認定而逕予推估認定,顯有未合。
⒋本案似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末段所述,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裁罰。
⒌按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依所得稅法第
八十三條,未提示帳簿依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被告既以依未提示帳簿,依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未保存帳簿憑證核課未保存憑證金額百分之五罰鍰,因之一罪二罰,顯然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稅捐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⒉原查查得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總金額三八九、四七三、二八四元,分別為
七十九年度九○、○四八、○五七元、八十年度一六三、九六○、七八九元、八十一年度一三五、四六四、四三八元,原查依未保存憑證總金額三八九、四
七三、二八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九、四七三、六六四元,另就未依規定保存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帳簿處罰鍰三○、○○○元,計處罰鍰一九、五○三、六六四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己找到部分憑證,請重新裁處云云,經重核,原告提示八十一年度使用帳簿共三本﹙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帳﹚及八十一年度銷貨憑證六九、五八八、三七九元、營業成本憑證二九、四五五、五九一元﹙包括工資八、五○七、三○○元、柴油七、一四○、六七五元、機油
八一四、二六六元、修理費六九七、二八八元、輪胎費一、六三三、二六一元、運費三八九、五二四元、勞保費四六二、九九四元、保險費一、九七○、六五一元、折舊四、三三一、六三二元、誤餐費一、一三二、二○○元、加班費
二、三七五、八○○元﹚、營業費用憑證一一、二九一、二二三元﹙包括薪資
一、○九二、○○○元、租金支出一八、○○○元、文具二六、七四○元、旅費八四六元、郵電費四四、三二○元、水電費九、一五二元、保險費三、一三、二七二元、交際費八九、九三二元、折舊二九四、二八七元、誤餐費一四五、八○○元、什費四二○、七三三元、通行費八○四、五七○元、監理規費八
八、六二○元、燃料使用費三、二九○、四七一元、加班費一八○、七○○元、牌照稅一、三六五、三九○元、交通費一○六、三九○元﹚、另八十年度營業成本憑證六、六九二、七○○元﹙包括工資五、四九九、三○○元、加班費
四四八、六○○元、誤餐費七四四、八○○元﹚、營業費用憑證一、七○○、○○○元﹙包括薪資一、二四二、七○○元、加班費二八四、五○○元、誤餐費一七二、八○○元﹚,合計提示憑證總金額為一一八、七二七、八九三元,予以追認,本件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總金額重新認定為二七○、七四五、三九一元,依首揭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一三、五三七、二六九元,加上未依規定保存七十九、八十年度帳簿,依稅捐徵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變更裁處罰鍰為一三、五六七、二六九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本件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有關營業成本憑證及營業
費用項下之文具用品、監理規費、燃料使用費、交際費、其他費用等均有合法憑證可稽,惟未能提出新事證,訴願遭駁回。
⒋另查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被告於八十一
年九月承接相關國稅業務)查帳核定,依原告因帳載凌亂出具同意書(詳答辯卷第一二四頁)同意按所得稅第八十三條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十五%,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三九二、五六二元(後因原告申請更正乃按行業代號七一一八-一三貨櫃汽車貨運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十三%核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五○一、二七○元,詳答辯卷一六六頁至一七一頁);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依所得額標準九%申報全年所得額七、八○五、六四三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核定通知書詳答辯卷六十七頁);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四八九、一三一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核定通知書詳答辯卷三十八頁),原告所訴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等三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以未提示帳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且一罪兩罰,顯非事實,一併陳明。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未依規定保存其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之帳簿、憑證,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查得,並經原告坦承不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保存憑證總金額三八九、四七三、二八四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一九、四七三、六六四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就未依規定保存帳簿部分,處罰鍰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認已提示帳簿憑證部分之金額一一八、七三七、八九三元,改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七○、七四五、三九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五三七、二六九元;另未依規定保存帳簿處三○、○○○元部分,仍維持原核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原先查得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總金額三八九、四七三、二八四元,分別為七十九年度九○、○四八、○五七元、八十年度一六三、九六○、七八九元、八十一年度一三五、四六四、四三八元,原查依未保存憑證總金額三八九、四
七三、二八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九、四七三、六六四元,另就未依規定保存
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帳簿處罰鍰三○、○○○元,計處罰鍰一九、五○三、六六四元。復查時,經被告重核,依原告提示八十一年度使用帳簿共三本﹙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帳﹚及八十一年度銷貨憑證六九、五八八、三七九元、營業成本憑證二九、四五五、五九一元﹙包括工資八、五○七、三○○元、柴油七、一四○、六七五元、機油八一四、二六六元、修理費六九七、二八八元、輪胎費一、六三三、二六一元、運費三八九、五二四元、勞保費四六二、九九四元、保險費一、九七○、六五一元、折舊四、三三一、六三二元、誤餐費一、一
三二、二○○元、加班費二、三七五、八○○元﹚、營業費用憑證一一、二九一、二二三元﹙包括薪資一、○九二、○○○元、租金支出一八、○○○元、文具
二六、七四○元、旅費八四六元、郵電費四四、三二○元、水電費九、一五二元、保險費三、一三、二七二元、交際費八九、九三二元、折舊二九四、二八七元、誤餐費一四五、八○○元、什費四二○、七三三元、通行費八○四、五七○元、監理規費八八、六二○元、燃料使用費三、二九○、四七一元、加班費一八○、七○○元、牌照稅一、三六五、三九○元、交通費一○六、三九○元﹚、另八十年度營業成本憑證六、六九二、七○○元﹙包括工資五、四九九、三○○元、加班費四四八、六○○元、誤餐費七四四、八○○元﹚、營業費用憑證一、七○○、○○○元﹙包括薪資一、二四二、七○○元、加班費二八四、五○○元、誤餐費一七二、八○○元﹚,合計提示憑證總金額為一一八、七二七、八九三元,予以追認,本件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總金額重新認定為二七○、七四五、三九一元,依首揭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一三、五三七、二六九元,加上未依規定保存七十九、八十年度帳簿,依稅捐徵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三萬元罰鍰,變更裁處罰鍰為一三、五六七、二六九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有關營業成本憑證及營業費用項下之文具用品、監理規費、燃料使用費、交際費、其他費用等均有合法憑證可稽云云;但查,原告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未提示帳簿依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未保存帳簿憑證核課未保存憑證金額百分之五罰鍰,因之一罪二罰云云;但查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承接相關國稅業務)查帳核定,依原告因帳載凌亂出具同意書,同意按所得稅第八十三條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十五%,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三九二、五六二元,嗣因原告申請更正乃按行業代號七一一八-一三貨櫃汽車貨運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十三%核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五○一、二七○元;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依所得額標準九%申報全年所得額七、八○五、六四三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四八九、一三一元,被告亦依申報數核定,有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主張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等三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以未提示帳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且一罪兩罰,要非事實,不足採信。且原告七十
九、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認定,已如前述,則因原告自承帳簿、文據散失,被告依上開認定所得額,資為裁罰之基準,要屬有據,原告主張應妥切查明再予認定,顯屬事實不能,殊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末段,由被告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一節,按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裁罰者,係原告違章行為之行為罰,核與所得稅法據以課定所得稅及處以漏稅罰之規範,毫不相干,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既未依規定,保存其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之帳簿、憑證,則其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保存憑證總金額二七○、七四五、三九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五三七、二六九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規定,就未依規定保存帳簿部分,裁處三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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