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3│新北地檢│新北│106年度│106年10│新北│106年度│106年11│是││││二級毒│6月,如│月15日│106年度│地院│簡字第41│月13日│地院│簡字第41│月16日│││││品│易科罰金││毒偵字第││53號│││53號│││││││,以新臺││3675號││││││││││││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7│新北地檢│新北│106年度│107年1│新北│106年度│107年3│是│附表編號2│││二級毒│6月,如│月16日│106年度│地院│審簡字第│月31日│地院│審簡字第│月19日││至3前經本│││品│易科罰金││毒偵字第││2155號│││2155號│││院以106年││││,以新臺││6617號││││││││度審簡字第││││幣1,000││││││││││2155號判決││││元折算1││││││││││合併定應執││││日。││││││││││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3│持有第│有期徒刑│106年7│新北地檢│新北│106年度│107年1│新北│106年度│107年3│是│科罰金,以│││一級毒│3月,如│月16日至│106年度│地院│審簡字第│月31日│地院│審簡字第│月19日││新台幣1,00│││品│易科罰金│同年月17│毒偵字第││2155號│││2155號│││0元折算1││││,以新臺│日│6617號││││││││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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