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KASUS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KASUSAN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KASUSAN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4之24號1樓 陳玉珠 所經營之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餐廳抽屜後,再竊取放置其內陳玉珠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萬7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萬6100元,應予更正,詳下述),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嗣為警調閱該餐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循線在同縣竹山鎮橫街38號永和旅社內查獲EKASUSANTI,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皮包內扣得上揭竊得之現金14萬700元(業經發還陳玉珠),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EKASUSAN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玉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㈥被告所竊得現金之照片1張。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先竊取該餐廳抽屜鑰匙後,再
持該鑰匙開啟抽屜進而竊取現金14萬6100元,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及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稱:伊係徒手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第32頁),與被害人所指訴略有不同,然被告之供述對於其罪刑之認定,無甚影響,因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係徒手將抽屜開啟後竊取其內現金,而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抽屜鑰匙之犯行,且此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依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查獲被告時係扣得面額1000元紙鈔12
7張(000000元)、面額500元紙鈔8張(4000元)、面額
100元紙鈔51張(5100元)、面額50塑鈔12張(600元)、面額50元硬幣70個(3500元)、面額10元硬幣50個(500元),合計金額應為14萬700元,然上述之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誤載總金額為「146100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算偷到多少錢,但是偷到的錢都被警察扣走了,扣到的錢就是伊全部偷來的錢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由上證據顯示,關於竊得金錢部分,應係14萬700元,而非14萬6100元,是雖被害人指稱其遭竊14萬6100元,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14萬6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特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EKASUSAN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且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