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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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玄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玄果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玄果已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某寺廟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受贈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6公分、刀柄長約1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而持有之,並將武士刀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辦公桌旁。嗣於102年2月21日1時15分許,因巡邏員警陪同酒醉之 廖如淑 返回上址,徐玄果誤認係仇家上門尋仇,遂取出上開武士刀欲防身,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相片」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1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刀械鑑驗相片、刀械鑑驗登記表」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徐玄果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支,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