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貴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貴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貴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日│101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577號│偵緝字第276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竹交簡字│102年度交訴字第││實││第429號│9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3日│102年4月12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竹交簡字│102年度交訴字第││判││第429號│91號││決├────┼────────┼────────┤││判決確定│101年6月26日│102年4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66號(已│執字第5209號│││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