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竟於民國100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裕隆」之成年男子受贈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0吋制式子彈4顆(批號440311號3顆、批號45CL號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旁貨櫃屋之房間內。嗣於101年1月4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潘政裕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旁貨櫃屋內扣得上開制式子彈4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政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裕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幀、扣案物照片3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子彈4顆(其中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可佐。且扣案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子彈3顆(批號440311號)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批號45CL號)係口徑
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1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10008852號鑑定書1份(附照片
4幀)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制式子彈4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彈4顆,應僅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4年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性,惟其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尚未產生實害,並考量其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經鑑定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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