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盛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盛忠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導線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盛忠所為,係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竊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竊取電流使用至101年10月29日14時45分許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其犯行止,係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改變電表而竊電,竊取電力計17萬4413度,合計約新臺幣112萬7406元之電力,造成臺灣電力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以分期方式繳交竊取之電費,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導線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