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許作相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 陳瑞典 特別代理人 陳孝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之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被告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故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孝德於本件民事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案卷可資參佐,故本件自應由被告特別代理人陳孝德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圖(參本院卷第7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按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以附圖稱之)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許林素惠 、 許作憲 、 許作修 、 許作耕 、許作慶、 許作興 、 許作淳 、 許瑞承 等9人所共有,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74公尺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惟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附圖斜線A部分建物係原告之父在日據時代所蓋,原告父親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若法院無占有權源,願意返還土地給原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特別代理人陳孝德於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參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