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林宗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底某日,見聯合報載有借款廣告,主動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王先生」之男子聯絡,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宗信則提供其申請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林宗信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德安百貨公司」B1美食廣場,將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章等物,交付予該「王先生」,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該「王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上午約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錦煌 ,佯稱為許錦煌之女,臨時需要用錢,要求許錦煌匯款,許錦煌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宗信上開帳戶內。嗣許錦煌發現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信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錦煌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羅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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