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荐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538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荐闞因詐欺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荐闞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4.09日下午5│101.09.16日下午3││││時許│時許、101.09.17│││││日下午3時44分許│││││、101.09.18日上│││││午8時43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1729號│字第36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02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439號│200號│││├────┼────────┼────────┼────────┤││判決日期│101.09.11│102.04.15││├───┼────┼────────┼────────┼────────┤││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02年度豐簡字第│││判決││439號│200號│││├────┼────────┼────────┼────────┤││確定日期│101.10.08│102.05.13││├───┴────┼────────┼────────┼────────┤│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573號│字第53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