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德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因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