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生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工廠, 廖玉美 之房屋位於上址203號,緊鄰林益生所開設之工廠。廖玉美因不滿林益生於其所有房屋旁開設工廠,製造噪音等問題,2人為此屢生爭執。嗣林益生因遭檢舉上開工廠違建,認定係廖玉美所為,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見廖玉美偕友人 康靜惠 至上開房屋,林益生即上前欲與廖玉美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林益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廖玉美恫稱:「我是四海幫的,我是流氓,你若再檢舉我,會不知道怎麼死的,我會讓你房子租不出去也賣不出去,我會把房子搞出一個洞,讓你不能居住」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玉美,致廖玉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廖玉美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廖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伊與康靜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後來被告看到伊出現,就過來跟伊叫囂,並稱「我是四海幫的,我是流氓,你若再檢舉我,會不知道怎麼死的,我會讓你房子租不出去也賣不出去,我會把房子搞出一個洞,讓你不能居住」等語,伊聽了之後感到害怕,現在都不敢單獨前往該處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康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與告訴人去現場看房子,後來被告就衝過來,一直對著告訴人罵,爭吵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說要讓告訴人好看,不知道怎麼死的,還說會讓房子租不出去,也賣不出去,會把房子搞出一個洞,讓告訴人無法住,並說他是四海幫的,是流氓;伊當時感覺被告好像要打人的樣子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惟遇事不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問題,僅因懷疑告訴人廖玉美檢舉其上開工廠係違建,即恐嚇告訴人廖玉美,致告訴人廖玉美心生畏懼,精神受損,其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之態度,及被告係因遭檢舉一時氣憤失慮而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