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輝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輝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二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應更正為「明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四行「上午」應
更正為「下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湖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二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
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