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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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蕭家謂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自不在應行迴避之列。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法官陳嘉雄迴避,係以其曾參與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之審判,又承辦本件有牽連關係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有應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原裁定以不能因陳法官曾承辦類似案件,即認其有偏頗之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有前述法條所示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云云,如上所述,顯然誤會,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