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甲○○
乙○○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有貪污等罪嫌,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法院前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是停止訴訟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峻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本件抗告人所涉貪污等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審理達二十年以上,二審法院更審十一次,仍未判決確定,惟歷經多次刑事訴訟之審理,兩造均得蒐集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之事證,提供為攻擊防禦方法,以為審理判斷之依據,該民事訴訟實無繼續停止等待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等詞,因而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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