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該八十四年度之納稅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時之經濟狀況。至臺北市國稅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載抗告人於第三人亨武企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投資,註明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退股,縱屬真實,抗告人於退股後亦能取得抵還出資之現金,且其自承尚有退休俸可支領,足徵並非無財產。況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其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等詞,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