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逾期︶裁定予以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六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