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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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對於原審究竟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原判決理由如何矛盾?均未具體表明,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誹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誹謗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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