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法院固得不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或上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者,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均屬超自然力量之方法,並非科學所能證實,且其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以無具體證據證明,而將相對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自難認其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何勝訴之望,是本件抗告人所為主張既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既尚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是否真正,並進而就本案為其勝訴或敗訴之判決,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原法院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