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星福 右聲請人因 陳繼廷 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向該法院聲請發給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繼廷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 陳玉完 法官未予准許,乃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繼廷委任黃星福為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期間已屆滿,黃星福代理陳繼廷收受判決正本,有未合法送達疑慮,故於將判決正本送達陳繼廷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前,無從認為前開判決是否確定而不予准許,此為陳玉完法官之職權行使。另陳玉完法官於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中記載陳繼廷住所不詳等情。已於裁定理由中載明其依據,難謂其係因與相對人有交誼,或對陳繼廷有嫌怨,而無故不核發確定證明者。抗告人單憑主觀臆測,指摘陳玉完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立場偏頗,尚難謂有上揭判例意旨聲請法官迴避之正當事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