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兼右訴訟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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