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六、二二一八一、二二三○
六、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無前科,未受利益,大陸女子 曾志紅 並未入境,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月,顯然過重,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