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應由少年法院(庭)管轄之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為限。本件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非屬上開專屬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上訴人稱本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指摘原審由一般刑事法庭審理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又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均屬審判上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判決予以撤銷,核屬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裁量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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