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乙○○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被訴強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其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經第一審為科刑判決後,先後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其證據已不存在,被告乙○○並無強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而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茲受判決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現年二十歲之成年人︵現羈押中︶,抗告人甲○○僅係該被告之父,不具前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再審人之身分,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謂抗告人為受判決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本案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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