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壬○○上2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蘇雅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社團法人屏東縣兒童少年關懷協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係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丙○○曾為該農會秘書
(現為理事)、卯○○曾為該農會常務監事、丑○○曾為該農會供銷部主任(現為會務股股長)、己○○曾為該農會會計股股長(現為保險部主任)、 丁秀裡 為該農會會務股工友、乙○○曾為該農會約僱人員,渠等7人均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癸○○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昌公司)之負責人;寅○○為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8樓「國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駒公司)之負責人;辛○○為設於屏東縣○○鄉○○路○號「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配偶甲○○之兄 柯賢宗 (已死亡)係設於屏東縣○○鄉○○村○里路
2之2號「冠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宸公司)之負責人。丁○○為戊○○胞兄;壬○○則為癸○○叔叔; 楊永三 之姐夫 古勇珍 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旭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之負責人。
㈡緣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屏東縣政府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
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之採購,該採購案共分12子項,包括9項財物採購案及3項營造工程案(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總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95萬9,000元,其中960萬元由屏東縣政府撥款支付,餘額35萬9,000元則由高樹鄉農會自行籌款配合辦理,由於限時在92年12月30日須完成該採購案,屏東縣政府農業局及所屬農務課人員遂先行於同年月19日前數日赴高樹鄉農會與總幹事戊○○洽談是否同應。
戊○○慮及利用辦理該採購案之機會,以舊品翻新或購買無品牌之廉價劣品或定作價格較低之營造工程充當價格較高之採購成品之方式,可從中獲取差價,藉以籌措其本人參選鄉長所需相關競選經費,同意受委託辦理上開採購案。其明知上開採購案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竟與丙○○共同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情事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乙○○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刊登招標公告,使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得知招標訊息,再逕自透過其胞兄丁○○找到壬○○介紹認識癸○○,並向根本無投標真意及無法給付採購內容標的之癸○○借用新興昌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A至I項採購項目。戊○○另私下通知寅○○前來投標如附表一所示H至I採購項目,並向寅○○借用正傑企業社及國駒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A至G項採購項目。此外,戊○○復向通緝中之辛○○及甲○○夫妻借用冠宸公司及金威土木包工業名義,及利用古勇珍前所留存之旭達公司資料前來投標J至L採購工程。癸○○等人分別利用經營、控制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正傑企業社或冠宸公司之情況而容許出借。因此在戊○○安排下,如附表一所示A、C、D、E、
F、G、H、I項目以新興昌公司與國駒公司名義投標,B項目以新興昌公司與正傑企業行名義投標,A至G項目由新興昌公司得標;H至I項目由國駒公司得標;J至L項目由冠宸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與旭達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冠宸公司得標。為遂行上開安排,戊○○與丁○○、癸○○、壬○○等人基於共同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丁○○位於屏東縣○○鄉○○路324之1號住處,戊○○明知工程底價在開標前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為提供其本人所訂定之採購底價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相關採購項目名稱,在丁○○協助下,壬○○夫婦及癸○○配合抄寫標單等資料及提供新興昌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情況下虛偽辦理招標。戊○○復與 葉斌成 基於共同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洩漏I之底價給寅○○及辛○○填寫於標單。丙○○、卯○○、乙○○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到場實際進行開標之情事,而在不實之開標紀錄會辦、監辦及記錄欄內簽章,致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形式審核開標紀錄之正確性。俟高樹鄉農會公告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及冠宸公司廠商得標後,新興昌公司等並未實際交貨或施作,A、B、C、E、F、G項係由戊○○向寅○○採購價格90萬之物品充數;D項係由戊○○自行購買一老舊鍋爐後,透過丙○○私下以30萬元代價僱請鈺明鍋爐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宗佑 加以整修,加裝全新管線、控制器等必要配件後交貨權充總價540萬5000元之採購。H項中「流動磨粉乾燥機」、「篩選麵粉機」則由戊○○以失竊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職員 顏榮吉 製作失竊清單而搪塞。營造工程方面也是另找廠商以廉價材料施作完成,J至L部分或由戊○○透過 潘豐民 以35萬元代價僱請包商 曾龍雄 前往高美大橋下戊○○兄姐所有之河川地上施作完成充作「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或由辛○○找來 鄭明雨 以9萬2100元前來施作充當總價281萬5000元之採購內容。嗣戊○○指示丑○○及出納庚○○○,草率至堆放設備之倉庫簡短巡視部分設備後,丑○○及庚○○○明知未符相關設備內容,仍製作上開各項採購案不實的驗收紀錄並蓋章,再交由己○○根據辛○○、寅○○、癸○○等人所提供之冠宸、國駒、新興昌等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發票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送交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核銷而為行使,據以獲得屏東縣政府核撥960萬元之不法利益至高樹鄉農會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關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戊○○與丑○○再共同蓋用取款憑條透過 楊秀忠 、甲○○等人提領現金花用。癸○○、寅○○及辛○○、甲○○夫妻等人並分別獲取部分款項(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蘇雅慧
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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