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14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4日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97年4月16日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部分: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僅於聲明異議狀內提及應撤銷此處分,並未敘明其異議理由,就此部份異議意旨為何尚無法究明。
二、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之住址係於屏東縣○○鄉○○村○○路12之1號乙節,有其向本院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7年1月24日所作成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1月29日下午2時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12之1號由異議人本人收執等情,亦有上開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卷第7、8頁)。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至遲應於97年2月18日(含當日)前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然異議人遲至97年
5月6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卷第4頁),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此部分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
000號裁決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1年9月29日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94年12月12日不經裁決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而結案,依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異議人除繳納罰鍰外,依法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簡稱「 道安 講習」),因原處分機關無法查證是否有於94年12月12日異議人繳納罰鍰時當場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下簡稱「講習通知」)交予異議人,亦無相關送達資料可資查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遂於95年6月
7日重新掣開屏監駕字第82129507210238號講習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5年7月21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至屏東監理站參加講習,並於95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限期參加講習,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月19日掣開屏監駕字第823001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屏監駕字第82129603070225號講習通知單再次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3月7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至屏東監理站參加道安講習,而於96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限期參加講習,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9月12日掣開屏監駕字第8230019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其「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並於96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6日分別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6年9月12日收到1張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為「經過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該通知單所載到案時間係96年10月3日,其於96年9月19日帶其母親去參加講習,監理站人員卻說不能參加講習,到案日期尚未到,又尚未超過6個月,其為何不能參加講習。又其僅收到第2次通知其去參加講習,並處1,800元罰鍰,並未收到第1次通知其參加講習之通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1年9月29日因未領有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94年12月12日不經裁決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而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異議人除繳納罰鍰外,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原處分機關無法查證是否有於異議人繳納罰鍰時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交予異議人,亦無相關送達資料可資查證,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遂於95年6月7日重新掣開屏監駕字第82129507210238號講習通知單通知異議人參加講習(故此講習通知上係記載「第2次通知」),並於95年6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依限期參加講習,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月19日掣開屏監駕字第82300125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屏監駕字第82129603070225號講習通知單再次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3月7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至屏東監理站參加道安講習,而於96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限期參加講習,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9月12日掣開屏監駕字第8230019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其「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並於96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5月26日以高監屏字第0970016558號函文明確函覆本院,並有該函所附屏監駕字第82129507210238號講習通知單及其郵局送達回執、屏監駕字第82300125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監駕字第82129603070225號講習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屏監駕字第8230019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卷第25至34頁),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前開事實堪可認定,而異議人亦自陳其未曾參加道安講習乙事,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卷第5頁),足見其確有「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屏監駕字第82129507210238號講習通知單)」、「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即屏監駕字第82129603070225號講習通知單),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指其於96年9月12日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係針對其未依屏監駕字第82129603070225號講習通知單參加道安講習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舉發,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時間96年10月3日係命其於96年10月3日前至應到案處所屏東監理站聽候裁決,並非限其應於96年10月3日前參加道安講習,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卷第31頁),且此講習通知確於96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
146號卷第30頁),而原處分機關係通知其於96年3月7日參加道安講習,有前開講習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卷第29頁),異議人顯係對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有所誤解,是其於96年9月19日方與其母至屏東監理站欲參加道安講習,顯已超過前開道安講習限期6個月,,監理站人員告知其已不能參加講習,並無錯誤。另本件原處分機關先後掣開之2份講習通知,確實均寄送至異議人上開住處,且分別由異議人之母 朱秀蘭 代收及異議人親收,有卷附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郵局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卷第28、30、35頁),異議人所指其並未收到第
1次講習通知乙節,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均非可採,其既然確實未依原處分機關所掣發之屏監駕字第82129507210238號講習通知單所載之講習時間參加講習,且經原處分機關再以屏監駕字第82129603070225號講習通知單通知其參加道安講習,仍無正當理由,逾該通知單所載講習時間6個月以上未參加道安講習,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此2裁決所為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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