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323號
97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張漢和
號3樓上一人朱子慶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98號)及被告甲○○部分經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3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371號、96年度易字第1071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張漢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張漢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張漢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藉業務行使之便,以不實之買賣騙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漢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財物遭他人騙取,未經細查即遽認告訴人 劉鎰碩 共謀詐欺而對之犯本件犯行,手段非是,惟念被告張漢和因遭詐取之金額甚鉅,一時急迫而未能深思熟慮,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各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甲○○、張漢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等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